食品安全与法律网讯(通讯员 梁红柳)在法律上,相关职务人员有权行使手中的权利,进行相应的职务行为。近日,新疆塔县法院却以行使职务权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判决由被告郑某支付货款。
原告武某经营一家菜店,2017年5月至10月,被告郑某在原告处采购蔬菜。于该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武某签下一张欠菜款14910元的《欠条》一份,欠款人:被告郑某。同年12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以喀什某矿业公司为抬头的发票2份,但被告郑某未向原告武某支付该欠款。
庭审中,被告郑某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买卖事实的确真实存在,他可以作为证人,但该欠款应由公司支付,希望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1月至12月其在喀什某矿业公司的工资流水,证明其当时是在该公司上班。以2份抬头为该公司的发票,证明其实行的是职务行为。
【审理与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虽然在采购菜款期间是在某矿业公司上班期间,但未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证明其采购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公司委托采购。现欠条以被告郑某个人的名义写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则被告郑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法官说法】
一、郑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武某出具欠菜款14910元的欠条一份,欠款人:被告郑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代为采购函,被告写下的该欠条上也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郑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首先职务行为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多次购买欠账过程中,从未见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所以被告不具有这样的权利外观。
其次即使原告开具发票的抬头写的是公司,但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将货物赊销给被告的。
再次本案中欠款落款为被告个人,如果将二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将会导致法律随意化,不利于交易安全。
综上,被告郑某应为自己本次的签章承担责任。
生活中,也许你一个不经意的小动作,但它其实就是民事上的一个法律行为。因此,一定要把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行为向对方表述清楚,名字不是随便签,签了就得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