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突遇一只未拴绳的小狗,躲闪不及发生事故后男子死亡,男子家属认为狗主人应承担事故责任,遂诉至法院索偿。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依法判决狗主人担责六成。
2020年6月26日,杨某打完零工驾驶一辆外省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路段时,将道路上的一只小狗撞出,摩托车倒地,杨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涉案小狗跟随张某外出,张某未拴犬链。
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某(杨某的妻子)等人将被告张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的合理性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57万余元。
原告认为,按照农村习俗,养狗一般都是家庭所属,被告张某等人作为犬只的共同饲养人和管理者,未对饲养的宠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杨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房山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存在超速行驶情形;经某车辆管理所鉴别发现,杨某驾驶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不是该所核发;杨某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过注册登记业务;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悬挂的车辆号牌,也无法鉴别真伪。
另外,涉案的小狗系张某等人所饲养,未办理养犬登记,事发当天,张某未拴犬链携犬出户,公安局已对张某罚款50元。
房山法院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张某等人作为涉案小狗的饲养人,未办理养犬登记且携犬外出时未束犬链,致使该犬跑到涉案道路上,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张某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驾驶的摩托车手续不全,事发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其自身对死亡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张某等人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承担40%的责任。
经法院依法核算,原告辛某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应为68万余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计算后,再加上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等人赔偿原告辛某等人共计44万余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