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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损伤 依法调解获赔偿

时间:2023-07-04 10:31:44  食品安全与法律网  丁峰 段小龙 张凤珍

  食品安全与法律网讯(通讯员 丁峰 段小龙 张凤珍)6月25日,山东省禹城市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促使矛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当事人郑某、贾某、任某、于某赔偿当事人高某13万元。

  2023年2月,郑某、贾某雇请于某和高某运输木材,以160元/车计酬,雇请任某驾驶挖掘机(系任某、赵某合伙购买)协助装车,以1500元/天计酬。任某驾驶挖掘机吊装木材时,因钢丝绳过长,站在旁边的高某上前协助缠绕钢丝绳,任某再次起吊时树木滑落将高某砸伤。经医院诊断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椎体多发性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郑某支付部分医药费并雇请护工进行护理,高某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6.7万元。高某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其两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高某起诉郑某、贾某、任某要求共同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4余万元。

  禹城市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后,详细查阅证据材料,发现高某医疗费用已用个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进行赔付,调委会主任段小龙认为任某与赵某系合伙,应追加赵某为共同担责。随后段主任进一步在勘查事故现场,并与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了解案发经过。在调解过程中,段主任围绕责任划分、纠纷性质、赔偿标准等纠纷争议焦点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引用类似案例进行释法说理。经多方沟通,高某与其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贾某、郑某赔偿高某10.6万元,赵某、任某赔偿高某2.4万元,赵某、任某当当即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本纠纷争议问题之一即高某医疗费已经商业保险赔付情况下应否进行处理或扣减。《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高某从所投保商业保险的公司获得赔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无法向除高某以外其他当事人追偿,但高某仍然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请求赔偿。而对工伤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保险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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