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与法律网讯(通讯员 艾克拜尔江·买买提)原告张某因出售棉花剩余棉花款530,297.80元未取得,将被告李某、某公司诉讼至法院。李某认为自己受张某委托将棉花出售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剩余棉花款。被告公司认为从未与张某就对棉花买卖事宜订立过买卖合同,没有从张某处采购过棉花。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从张某当庭陈述看,张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从李某提交的委托书内容看,张某委托李某将自己的棉花运往某县销售,约定单价为每公斤6.2元,但并未明确指向销售给被告公司。从张某和李某的当庭陈述看,被告公司将棉花款支付给李某,李某将收到的棉花款支付给张某,被告公司从未向张某支付棉花款。张某当庭提交的数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销售方打印姓名均为李某,但发票中的销售单价与张某委托李某出售单价并不完全一致。综上,张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无棉花买卖的合意,被告公司并未向张某支付过棉花款项,张某仅凭发票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某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提交的数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销售方打印姓名虽然是李某的名字,但是从张某和李某的陈述,结合张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无棉花买卖的合意,被告公司与张某之间从未发生过棉花款交易,张某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仅凭发票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张某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