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与法律网讯(通讯员 阿依努尔·卡地尔)近日,新疆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学生在实习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案情回顾】
被告萨某是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2022年3月1日,萨某在某餐厅实习期间,驾驶其实习所在餐厅老板亚某(被告)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撞到了步行的艾某,艾某受伤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萨某负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
伽师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某把电动车交给萨某使用时,存在将没有车牌号的电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萨某使用的过错,可以认定亚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萨某作案时系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学校声称实习单位是萨某自己选择的,学校没有安排实习,但是没有提供萨某和法定代理人自己选择实习单位的申请和学校审核同意的证据,关于萨某实习,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之间没有签订协议,学校在学生实习前没有对实习单位的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学校虽然对萨某等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是在安排实习时,违反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可以认定学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艾某家属)损失934962.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4578.3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50384元的70%即525268.80元,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萨某、亚某、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职业学校实习管理规定》第七条:职业学校在确定新增实习单位前,应当实地考察评估形成书面报告;第十四条:学生参加岗位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必须以有关部门发布的实习协议示范文本为基础签订实习协议,并依法严格履行协议中的有关条款。
【法官提醒】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教学环节。学生在实习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此,如果学校、实习单位已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那么不需要承担责任,否则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对学生实习管理不到位。本案中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没有按照《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签订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之间的协议,职业学校对实习单位的情况未进行检查评估,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有效防范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学校应加强普法教育,教导学生“敬畏法律,敬畏生命”,同时完善各项制度,管理到位,合理安排实习,定期开展检查,必须严格贯彻落实《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避免落实不到位、管理松弛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实习单位完善制度,优化环境,加强对实习生的安全教育,落实指导,做到全面培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