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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师法院:狗咬伤人 谁担责

时间:2023-10-12 15:17:10  食品安全与法律网  

  食品安全与法律网讯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6日下午,被告阿某在院内遛狗,之后阿某径直回家,未将小狗妥善安置,原告艾某骑自行车在回家途中,遇到阿某饲养的小狗,小狗随即咬住艾某的裤脚,艾某从自行车上摔下来,造成其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现已有好转。

  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艾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艾某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 元。

  事发后,阿某向艾某支付了 8000元。双方当事人针对误工费、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产生纠纷,遂艾某将阿某诉至伽师县人民法院。

  【法官调解】

  为从源头上化解纠纷,推进诉源治理工作的开展,调解法官在收到艾某的起诉材料后,立即通过电话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案件事实情况,并向所在地村委会询问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在深入了解情况后多次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法官耐心的释法明理,双方的心结也慢慢打开,阿某对于自身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反思,并向艾某诚恳道歉,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方案,即阿某于11月20日前一次性向艾某支付8万元。

  此次纠纷的圆满解决,是伽师县人民法院为群众提供高效司法服务的例证,真正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做到司法服务“零距离”,切实为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第1246条、第1247条均适用无过错责任。

  第1245条系关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即饲养动物侵权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条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第1246条系关于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的特别规定,与第1245条的区别在于,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则饲养人或管理人将承担较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适用该条时,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故意也不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仅为减轻责任事由。

  第1247条系针对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条没有规定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意味着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侵权的,无论被侵权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饲养人或管理人均需承担全部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自身极具危险性,该危险并非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控制,且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本身具有可非难性,故应当适用更加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完全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第1246条、第1247条区分情形规定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饲养人或管理人从尽到管理义务到违反管理规定再到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其行为导致动物侵权的客观危险性递增;二是被侵权人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完全适用到限制适用再到完全不适用,侵权人举证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责任减轻事由递减。

  【法官提醒】

  (1)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2)对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在禁遛区遛犬、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交通工具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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