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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出借款项需谨慎 夫妻共债需共签

时间:2024-08-15 12:55:58  食品安全与法律网  马瑞 帕孜来提·阿布力孜

  食品安全与法律网讯(通讯员 马瑞 帕孜来提·阿布力孜)舒某与赵某原为夫妻关系,李某因与舒某合伙开展工程业务,2020年4月2日根据舒某的指示,李某向赵某名下的银行卡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舒某向李某出具50万元收条,后舒某自行偿还了15万元。2021年8月20日舒某与赵某双方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解除婚姻关系,2021年10月12日舒某与李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舒某尚欠李某35万元。舒某一直未偿还,李某要求舒某、赵某偿还该35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二审法院以案涉50万元系通过赵某的银行卡收支、赵某对此应当知情为由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双方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赵某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虽然李某在舒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汇款50万元,且当时舒某也出具了收条,但赵某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该银行注册手机号码已于2019年1月6日注销,期间赵某无法获取该银行卡的短信信息,且该银行卡自2019年5月后除每月扣除短信费3元,没有大额款项进出,而案涉的50万元于2020年4月2日汇入赵某银行卡,舒某于2020年4月2日和4月7日进行支取。赵某主张未使用该银行卡具有合理解释,且通过赵某的账户收取款项不能等同于赵某知晓该笔债务,该债务数额巨大,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2020年4月2日舒某向李某出具50万元收条后,舒某已自行偿还了15万元,后2020年9月5日舒某向李某出具了35万元收条,并于2021年10月12日针对该35万元,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以上收条和协议均由舒某一人出具,李某也未要求舒某和赵某共同确认。关于款项用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是舒某与李某合伙施工工程,且无证据证明赵某参与了舒某的工程活动。虽然赵某、舒某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诉讼调解离婚,但无证据证实舒某与赵某离婚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舒某向李某偿还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

  法官说法

  丈夫通过妻子账户走账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对另一方走账的事实知情,二是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妻子以个人名义,在一方不知情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若一方不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追认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具体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2.债权人出借借款时,一定要注意“共债共签”,最好事先让债务人夫妻双方均予以确认,同时弄清楚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婚姻状况等,尽可能减少出借风险。

  3.个人应对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和密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对知晓卡中资金流动情况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对于长期未使用的银行账户,应当确保注册手机号码通讯正常,便于及时了解账户动态或应及时注销,以防发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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