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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法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时间:2022-04-25 16:38:53  法治报道  曹军舰 陈伟霞

  法治报道讯(曹军舰 陈伟霞)2021年,河南全省法院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和河南省委关于创新型省份的各项要求,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办理了一大批具有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优秀案件。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法院2021年度办结的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评选出了“2021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一、韩某辉、李某尚、孙某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5月份期间,韩某辉、李某尚、孙某琴为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裕丰303、登海605、农大372、良玉99、中科玉505、迪卡653玉米种,仍然通过微信、电商平台对外销售(具体为韩某辉通过微信联系销售给李某尚、李某尚招募业务员孙某琴等人通过“惠农网”等电商平台对外销售)。后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韩某辉销售给李某尚裕丰303等六个产品共69078袋,销售金额1299530元,非法获利69078元。李某尚销售裕丰303等六个产品共69078袋,销售金额为2397249.28元,非法获利1098080.28元。孙某琴通过电商平台销售裕丰303等六个产品6339袋,销售金额为217085元,非法获利31695元。一审法院以韩某辉、李某尚、孙某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合计近120万元。韩某辉、李某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种子质量和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效益和农村稳定。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处理“农资打假”案件,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利益。本案三被告人明知所售种子系三无产品依然销售,坑农害农,社会危害严重,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种业安全、护航乡村振兴的职能作用。

  二、维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威诺皮具有限公司、王某新以及河南鸿伸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河南威麦仕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一恒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维乐公司2009年在俄罗斯注册成立,在2013年推出delune品牌书包,并设计了一系列的美术作品,其中包括将Delune文字加小熊耳朵图案艺术化设计形成的作品1(作品名称:Delune耳朵)、将Delune文字加小熊耳朵图案加小熊脑袋图案艺术化设计形成的作品2(作品名称:Delune小熊脑袋)、将趴在月亮上的小熊艺术化设计形成的作品3(作品名称:月亮小熊)、将背着书包的小熊艺术化设计形成的作品4(作品名称:背着书包的小熊)。河南新驰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业务。广州威诺公司、河南鸿伸公司、河南威麦仕公司是河南新驰公司的关联公司,是河南新驰公司的书包加工基地。维乐公司以河南新驰公司在维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维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Delune耳朵”、“Delune小熊脑袋”、“月亮小熊”作品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还与其他关联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嘚噜呢书包为由,将新驰公司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维乐公司提交的设计底稿源文件证据中,除了有涉案作品的成品图,还提交了大量涉案作品局部的设计图、半成品图的设计文件,还包括有部分局部图案的设计底稿,设计底稿源文件中还包括有与书包配套的鞋袋的设计文档以及使用在书包、鞋袋上的小标识图案的设计文档。同时,新驰公司在2019年12月27日委托代理机构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维乐有限责任公司对答辩人在第18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175973号商标无效宣告的答辩书》中也认可维乐公司工作人员安娜设计了案涉作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维乐公司,新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侵权,酌定赔偿数额为60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维乐公司、新驰公司、威诺公司等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也是国际争端的焦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在当前国际贸易争端加剧的情况下尤为突出。本案维乐公司和河南新驰公司之间存在多年商业合作关系,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案涉品牌所进行的艺术化加工设计所形成的权利的归属未作出明确约定,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法院根据作品创作底稿等证据,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对权利归属作出认定,为准确认定侵权事实奠定了坚实基础。本案判决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彰显了中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坚定态度,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三、河南好有趣食品有限公司、周某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知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焦作市明仁公司自2008年起生产销售“名仁”苏打水产品,经过多年来的营销、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名仁”苏打水在商品装潢显著位置使用云台山景点瀑布图案及特定的构图方式,作为区别于同类产品装潢的最显著的设计元素。明仁公司认为河南好有趣公司生产、销售的“名趣”苏打水装潢的构图特征、构图元素等与“名仁”苏打水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好有趣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名仁”苏打水产品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具有较高市场接受度。好有趣公司等生产、销售的“名趣”苏打水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明仁公司“名仁”苏打水产品构成近似,明显具有攀附明仁公司商誉及“搭便车”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好有趣公司等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明仁公司经济损失1088485元。好有趣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的法律特征、构成要件、混淆行为及混淆可能性进行了详细分析与解读,总结了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对于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起到了示范作用。

  四、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知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达佳公司系第3326398号“快手短视频APP软件(Android)[简称:快手]V5.8”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北京快手公司系“快手”应用软件的实际运营人。河南飘度公司通过其开发运营的“先锋云控引流系统”软件,采用脚本分离云端控制技术,模拟人工操作,一机一号,一次控制多部手机为快手用户提供虚假点赞、关注、转发、评论等刷量服务,从中牟利,引发本案纠纷。北京达佳公司、北京快手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河南飘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5000万元并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认为:飘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链接到北京快手公司、北京达佳公司服务器后,一次控制多部手机进行模仿真实用户观看行为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点赞、关注、转发、评论,虚构访问数据,并从中赚取使用费,使得北京快手公司、北京达佳公司服务器产生了用户观看、点赞、关注等记录,从而达到其他经营者实施刷量的目的。河南飘度公司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属于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河南飘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快手公司、北京达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经济,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发展,虚假销售、点赞、评论等网络刷量行为日益凸显。网络刷量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而且对网络秩序和公众的生活秩序造成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分析了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特征,明确指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规范,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本案审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要补充,为审理涉互联网黑灰产业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五、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鄢陵县沐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花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河南四季春公司是“四季春1号”紫荆树品种权人,鄢陵县沐雨公司、王某花通过在普通的紫荆树上嫁接“四季春1号”枝条的形式,繁育“四季春1号”并对外销售,构成了对河南四季春公司植物新品种所有权的侵犯,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鄢陵县沐雨公司称其载种的系普通紫荆,并非案涉“四季春1号”,各方也均未对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申请鉴定,在缺乏鉴定意见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通过现场勘验、综合全案证据,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侵权成立,判决鄢陵县沐雨公司、王某花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四季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万元和6万元。

  典型意义:周期长是知识产权案件维权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难题。而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审理过程中,鉴定结果是判定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依据而被广泛采用,但因相关鉴定周期长、成本高、机构少,直接影响审判效率。本案中,为降低对鉴定结果的依赖,法院通过全面分析被诉侵权人在公证书中对侵权事实的自认,结合现场勘验,对控侵权行为予以综合认定,大大缩短了案件审理周期,对于处理类似案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具有参考意义。

  六、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镇平时通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知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仲景药业公司对“半月清”、“半玥清”等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镇平时通公司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的“半月清”标识与涉案商标相似。2020年10月30日仲景药业公司以镇平时通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景药业公司撤回起诉。2021年4月6日仲景药业公司又在淘宝网上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遂向南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半月清”标识与涉案商标相似、读音相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仲景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令时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镇平时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国萃,也是中华优秀文化的瑰宝。河南是我国中医药的重要发祥地之一。仲景药业公司系河南省知名科技主导型中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在全国前50家大中型中药生产企业人均利税排名中位居第十八位,公司注册的“半月清”等商标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本案中,镇平时通公司在前诉中已经与仲景药业公司达成协议。在仲景药业公司撤诉后,又违反双方协议,侵犯仲景药业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镇平时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损失,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为传统中医药的发展与创新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七、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欧窑炉有限公司、西吉县兴隆镇红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通渭县旺锦建材有限公司、安海彬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河南亚新公司是“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技术针对现有旋转窑炉中存在的注风温度过高、风机使用寿命较短、热量流失快等问题进行了改进,使得窑炉本体不产生震动,延长了窑炉保温材料的使用寿命,并且减少了热量流失,从而达到了环保节能高产低耗的目的。河南中欧公司是专业从事窑炉制造的企业,其为西吉县兴隆镇红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通渭县旺锦建材有限公司制造旋转窑炉。河南亚新公司认为,河南中欧公司制造的旋转移动窑炉采用的技术方案,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欧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设备,西吉县兴隆镇红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通渭县旺锦建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设备,并主张中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05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河南亚新公司诉讼请求。河南亚新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划分技术特征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亚新公司与中欧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撤回对西吉县兴隆镇红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通渭县旺锦建材有限公司、安海彬的起诉。

  典型意义:亚新公司是专业设计、承建移动式隧道窑炉的企业,其发明的“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专利技术,主要用于建筑材料的制造,该技术起到了节能、环保、低耗等功能。本案通过调解,有效化解了双方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通过调解,中欧公司获得了亚新公司专利授权,促进了新技术的传播和利用,对减少能源消耗、降低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

  八、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驻马店市开发区叁陆玖商行行政复议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行初385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终112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2日接到杏花村汾酒公司举报,对叁陆玖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立案调查,共查获涉案商品654件。该商品是青汾实业公司生产的“青汾”牌白酒,由叁陆玖商行于2019年9月21日从青汾实业公司购进。2020年7月27日,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驻市监罚字(2020)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青汾实业公司在第11194406和第11194373号“青汾”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然在商品包装箱和白酒瓶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青汾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叁陆玖商行销售“青汾”牌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遂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处罚决定。青汾实业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11月2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时未通知青汾实业公司,在处罚决定前亦未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杏花村汾酒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院经审理认定,青汾实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青汾”牌白酒,侵犯了杏花村汾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叁陆玖商行销售“青汾”牌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但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未听取青汾实业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正当程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判决驳回杏花村汾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判作出后,杏花村汾酒公司、青汾实业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在依法支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也要强化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本案在支持行政执法部门侵权认定的同时,强化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的审查,积极引导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查、侵权判定等标准向司法标准看齐,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化和法治化,充分发挥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九、郑州格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魏某琪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刑终393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魏某琪原系河南华图公司员工,其与河南华图公司签订保密条款约定,除工作需要或经河南华图公司书面同意,魏某琪不得擅自使用、复制、发表或对他人泄露河南华图公司或其客户的商业秘密资料。2019年3月1日,魏某琪因个人原因从河南华图公司离职。2019年3月15日,郑州格燃公司成立,魏某琪为该公司负责人,负责河南市场。经审计,郑州格燃公司与河南华图公司重复的学员人数共405人,该405名学员应缴纳费用共计2461731.40元,其中实缴费用1938391.40元,待补缴费用523340.00元,河南华图公司利润损失2137995.72元。河南华图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案经检察院提起公司,法院审理后认定魏某琪作为郑州格燃公司负责人,违反其与河南华图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将河南华图公司的学员信息用于郑州格燃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决郑州格燃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魏某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郑州格燃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劳动者在工作中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时,应当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劳动者辞职后,仍需要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劳动者辞职后不当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若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需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判决有效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展现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决心。

  十、郭某仁、庞某娜犯侵犯著作权罪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刑终469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2020年5月份,郭某仁从庞某娜处购买了《河南省初中学业水平考试解析与检测》406套(每套14册,共计5684册),以每套100元的价格销售到汝阳县城关镇第三初级中学。2020年6月19日,汝阳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会同市支队一大队在汝阳县城关镇第三初级中学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了该批出版物。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该批出版物系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未经批准擅自印刷,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仁、庞某娜犯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仁、庞某娜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遂判处被告人郭某仁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庞某娜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仁、庞某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出版盗版图书是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其低廉的制作成本导致图书质量低劣,既扰乱了国家对图书市场的管理秩序,又侵害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涉案图书为学生考试用书,对学生学习造成误导甚至影响一生,性质恶劣。本案对所有被告人均判决了实体刑,进一步加大了打击盗版图书类违法行为的力度,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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